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凯,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延津县新兴农场的职工,人事档案存放于被告处,现年68岁,按照国家规定早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错误理解劳社部相关文件精神,不予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这种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共四份即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各一份。证明2006年以后刘某的档案中的出生时间为1943年8月。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43年8月15日。
3、1989年7月9日、7月10日,1991年11月17日,1992年元月1日的场部临时职工工资情况摸底表。证明刘某在1977年就在畜牧场参加工作。
被告辩称:刘某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对其档案进行了认真审核,按照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规定,刘某不符合退休条件。该文件规定:1、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2、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刘某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7年10月,据此计算,目前年龄为54周岁,距退休年龄相差甚远。被告不给刘某办理退休审批,是因为刘某不符合退休条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有:
1、⑴、1992年10月10日延津县全民单位(计划外)选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
⑵、事业单位工人(技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
⑶、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情况个人表。
⑷、1998年工资变动审批表。
⑸、1998年6月30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情况个人表。
⑹、1999年10月10日工资调整标准审批表。
⑺、2000年6月6日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
⑻、2001年11月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
⑼、2002年8月16日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
⑽、2004年5月12日工资档次审批表。
⑾、2005年12月30日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的最先记载的档案年龄从1992年10月开始就被填写为1957年10月。
2、豫劳计【1992】X号文件。证明计划外用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的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为延津县畜牧场临时工,其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为1943年8月15日,1992年10月在为原告刘某办理全民单位的计划外用工选招为合同制工人手续时,将审批表中刘某的出生年月填写为1957年10月,从2006年开始,延津县新兴农场(原畜牧场)将刘某工资套改审批表中的出生年月填写为1943年8月,后原告刘某以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按照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规定,口头答复刘某的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不给刘某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以其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称其接到原告口头申请后,经研究认为按照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规定,刘某的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不应给刘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口头答复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口头答复。现原告不服,起诉称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某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