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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车管所不服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

诉某代表人刘××,××车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车管所信息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

原告蒋某不服××车管所2009年4月16日对陕A•MV×××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李××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车管所委托代理人陈××、邢××、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管所于2009年4月16日根据第三人李××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资料,经过对机动车查验,作出将原蒋某所有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号牌陕A•MV×××)转移登记为现机动车所有人李××(号牌陕陕A•NY×××)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3日,自己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并于同年同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后将该车承包给邓××进行运输业务,因原告生病在老家休养,一直疏于对该车进行管理,后发现该车已被被告过户到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非原告本人申请,也非原告授权他人申请实施,被告所作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行政诉某,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陕A•MV×××号机动车过户给他人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陕A•MV×××号机动车过户给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作出陕A•MV×××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该机动车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资料完备,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车,该车手续齐全,过户登记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档案资料):

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2、现机动车所有人李××的身份证的复印件;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来历凭证);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登记栏填注后交现机动车所有人持有);5、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

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车管所对机动车所有人蒋某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作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号牌号码)为陕A•MV×××,该车于2009年4月15日经二手车市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买方为李××,卖方为原机动车所有人蒋某,并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李××申请该机动车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车管所受理后,查验了该机动车,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该机动车转移登记,转移后,机动车登记编号(号牌号码)为陕A•NY××,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原告蒋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撤销××车管所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对该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某实,有庭审笔录、该机动车登记档案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第X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第三人李××通过购买取得机动车,随之成为现机动车所有人,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第三人按照本条款的要求提交了上述某料,交验了机动车,××车管所经查验机动车并审核,也不具有《规定》第二十条中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且第三人提交资料符合《规定》要求,故,作出对该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某其未申请转移登记,因《规定》中关于机动车转登记一节,并没有要求原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申请,而是要求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随机动车买卖行为的完成,原机动车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原告即失去其原对该机动车的所有权,而该机动车买卖行为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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