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又名黄X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的说法不客观,其他事实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须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的嫁妆由被告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等家庭影院设备1套(含电视机、DVD、音响、电视信号卫星接收器),洗衣机、消毒柜、饮水机各1台,电火桶、电饭煲、火盆、铁夹、脸盆架、电视柜各1个,梳妆台、小方桌、圆桌面、席梦思床各1张,小椅子6把,小木凳2条,玻璃杯20个,大、小脚盆各1个,蚊帐1床,被子2套,高组合柜X组。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已当庭兑现);
三、被告陈某某的嫁妆中(详见查明部分)除高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张归原告所有外,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组织劳力在2010年8月31日下午6时到原告家搬取。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