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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马某某,该村委成员。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窑头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西窑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1年1月1日,被告西窑头村委将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即西窑头村化工厂承包给其经营,承包期限15年。2004年4月27日,其与被告郭某乙及案外人郭某1签订化工厂西楼出租协议,将厂区内的西楼X间房屋出租给郭某乙、郭某1,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x元,以后每年x元。后因郭某乙、郭某1不支付租金,亦不交付房屋,其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乙提交一份2007年5月1日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的租房协议书,内容为被告西窑头村委将化工厂西楼X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郭某乙使用,期限15年,该协议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和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2001年1月1日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2004年4月27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亦是该公司,而不是原告,(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因原告向其主张房屋租金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要求确认其和村委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其诉讼主体也是不适格的。而且,西窑头村化工厂已于1994年将化工厂西楼移交西窑头村委使用,原告称承包了化工厂,但西窑头村委并未收到其交纳的承包费,原告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合法占有人,其与房屋的合法拥有人西窑头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窑头村委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而本届的村委是2008年换届的,换届之后,上一任村委未向其移交相关手续,其对此不知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二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2、2009年3月2日被告西窑头村委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系收租2008年土地占用费”;

证据1、2证明被告西窑头村X村化工厂承包给原告个人,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

3、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其在西窑头村委担任支书,当时因没有村长,故由其主持村支两委的全面工作,其并未代表村委与任何人签过合同,对被告郭某乙租村里的22间房的事情亦不太了解,当被告郭某乙交村化工厂西楼X间房的租赁费时,其考虑到被告郭某乙手续齐全,且村长郭某丙与被告郭某乙是亲兄弟,故让会计段某某先把钱收下,如果以后有后遗症,再行处理。证明被告西窑头村委未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租房协议。

4、2007年5月1日被告西窑头村委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

5、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及案外人郭某1签订的化工厂西楼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西窑头村化工厂西楼X间房是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出租给被告郭某乙的。

经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当时西窑头村委比较混乱,该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是村X组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合同的相对方是法人,而不是原告个人,且原告并未向村委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显示收取的是2008年的土地占用费,而不是承包费,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承包化工厂的承包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晨让其到会计处交纳租金时并未说“先把钱收下,如果以后有后遗症,再行处理”的话;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出租方是法人,而不是原告个人,和原告提供的2001年的承包合同相印证了承包村化工厂的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一年多后,因被告西窑头村委向其要承包金,故其把承包金交给了村里。

被告西窑头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可该收据是西窑头村委收取的原告承包村化工厂的承包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均称不清楚。

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7日郭某2、郭某3、郭某4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4年经党委李某某、高某等人解决西窑头化工厂与村里矛盾,决定将化工厂西楼交村委会使用,其余设施场地归化工厂使用,化工厂每年向村里交租金贰万元整”,证明村化工厂已于1994年将化工厂西楼交西窑头村委使用,当时村委在该楼工作了几年后又搬到了新办公楼;

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租金,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又以自然人身份起诉,主体仍不适格;

3、2010年3月2日被告西窑头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X组居民郭某乙,所租赁房屋地址位于原化工厂西楼东至山墙,西至院墙,南至公路”。证明西窑头村委认可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郭某乙;

4、2006年4月28日郭某光以西窑头村委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某乙同志,以前在村委会工作期间没有发过工资,其承包化工厂西楼费用,以其应领取的工资抵承包费(多退少补)”,证明被告郭某乙的工资抵欠了部分承包费,且村委经手人郭某5不认可原告承包了所争议的22间房;

5、2009年7月13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某乙,交来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房租费,人民币肆仟元整”,证明被告郭某乙履行了向西窑头村委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是2001年与西窑头村委签订合同,而该证明的内容是1994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适格,不能排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书写,且该证据只显示该房屋由被告郭某乙使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郭某乙从被告西窑头村委处租赁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郭某5只是村里临时雇用的人员,对村委会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清楚,且被告郭某乙2007年才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签订合同,而郭某5于2006年出具证明称被告郭某乙的工资抵承包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村支书赵某某已说明只是先把钱收下,以后有后遗症再行处理,说明被告西窑头村委亦知道存在纠纷。

被告西窑头村委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2、4均称不清楚;对证据3、5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郭某乙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西窑头村委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西窑头村委虽称不清楚,但其认可被告郭某乙向其交纳了租金,而收取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郭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西窑头村委亦称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是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西窑头村委出具,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有异议,被告西窑头村委亦称不清楚,且证据是2006年出具,而被告郭某乙是2007年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签订租赁合同,所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西窑头村委出具,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是被告西窑头村X村办化工厂(以下简称村办化工厂),2001年1月1日,被告西窑头村委与原告签订西窑头村化工厂承包合同,约定从2001年至2016年将村办化工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每年承包费x元,并于2009年3月2日收取了原告所交纳的2008年的承包费x元。2004年4月27日,原告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郭某乙和案外人郭某1签订化工厂西楼出租协议,约定从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将村办化工厂西楼X间房租给被告郭某乙和案外人郭某1使用,第一年租金x元,以后每年x元。被告郭某乙已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金。2007年5月1日,被告西窑头村委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将村化工厂西楼X间房租给被告郭某乙使用,每年租金4000元,并于2009年7月13日收取了被告郭某乙所交纳的2009年至2010年的房租40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因被告郭某乙和案外人郭某1拖欠租金诉至法院,后因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和被告,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给付租赁费,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西窑头村委于200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村办化工厂(即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期间内于2004年4月27日将化工厂西楼出租给被告郭某乙使用,并以公司名义与被告郭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郭某乙亦按照约定交纳了部分租赁费。但被告郭某乙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又与被告西窑头村委就同样的租赁标的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被告西窑头村委也是在明知村办化工厂承包给原告,并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又将化工厂西楼租赁给被告郭某乙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显系恶意串通。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以该合同损害了其利益为由,申请确认该租房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辩称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且原告未交纳承包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被告西窑头村委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该承包合同首部明确显示被告西窑头村委和原告个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法人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只是该承包合同所指的承包对象,并非一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损害了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利益,故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是否交纳承包费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被告称原告承包的化工厂不包括化工厂西楼,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欣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马某某,该村委成员。

本院2010年8月27对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9页第11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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