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
被告周XX,男。
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周XX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9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嗣后,其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周XX辩称,原告徐XX给付的9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归还其的还款。原告及原告朋友曾于2009年12月中旬参与赌博输了100,000元,故原告向其借了1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归还了其90,000元,尚欠10,000元没有归还,根本不存在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XX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徐XX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徐XX借款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9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给付其的还款的意见,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的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XX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90,000元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