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孔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份,被告孔某某购原告郭某某小麦一车价值x元,当时货拉走后未付款,由被告孔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二被告又分别购原告花生米价值7979元和x元,其中11月22日的花生米未有字条,有知情人马建喜等人予以证实,11月29日欠款由被告李某某于98年4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某某还曾于1997年12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保证于98年元月1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原审被告孔某某购郭某某小麦价值x元,当时未付货款由孔某某给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1997年12月8日李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保证“原欠专政小麦款于1998年元月10日以前全部结清,另加伍仟元整利息,如付不清由李某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8年4月29日李某某在新野县公疗医院住院期间给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建喜花生米款贰万壹仟元整(x元)。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6月申请再审人孔某某为被申请人郭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郭某某现金x元,1997年12月8日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出具保证,欠郭某某小麦款于1998年元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另加5000元利息,该欠条和保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和李某某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出具的欠马建喜货款x元,在诉讼中,马建喜出具证明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郭某某,其债权转让成立,且再审庭审时,郭某某陈述及向李某某发问时,证实该欠条是1998年4月29日李某某在新野县公疗医院住院时郭某某找其催要欠款,李某某书写欠条后交与郭某某的,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答辩时对郭某某向其主张该笔货款未提出抗辩,故被申请人郭某某请求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孔某某支付该笔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郭某某请求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孔某某支付花生米款7979元,虽提供证人马建喜、李某彬、黄某莲作证,由于三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请求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申请人郭某某请求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孔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由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孔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债权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199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孔某某欠被申请人郭某某款x元和利息(其中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元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申请人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孔某某,郭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李某某、孔某某上诉称:1、郭某某在起诉状称其经马建喜之手从郭某某家拉走价值x元的花生米,而在一审再审开庭时郭某某又称其拉马建喜的花生米是郭某某给马建喜担保的。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前后自相矛盾,马建喜没有证明将债权转让给郭某某,故其欠马建喜货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郭某某主张该货款缺乏依据,原判错误。2、原判支付利息错误,一是双方没有约定,二是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郭某某上诉称:依据当时的情况,李某某、孔某某夫妇在农村拉货时基本都没有出具欠条,卖货人也没有这样的要求,双方做生意全凭信誉。其提供了在场证人,同去催款的证人,已经证明李某某、孔某某1997年11月22日拉货欠款的事实,原判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改判李某某、孔某某偿还7979元货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李某某、孔某某对欠郭某某小麦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某某、孔某某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花生米x元的问题。郭某某提供李某某出具的欠马建喜货款x元的欠条,该欠条是1998年4月29日李某某在新野县公疗医院住院期间郭某某找李某某催要欠款,李某某书写欠条后交与郭某某的。经核实证人马建喜,马建喜证实其与李某某原来不认识,李某某通过郭某某介绍购买其花生米,经多次追要,李某某未清偿货款。后郭某某就替代李某某偿还x元,马建喜将李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交与郭某某。李某某未对马建喜证明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只说欠马建喜货款x元与郭某某无关,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x元虽系李某某欠马建喜的货款,但郭某某已替代李某某偿还,现郭某某向李某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上诉称郭某某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该欠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上诉称欠7979元的问题。李某某、孔某某对此欠款不予认可,郭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请求李某某、孔某某偿还该款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某某、孔某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利息应予支持,原判对两次欠款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孔某某与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李某某、孔某某负担500元,郭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