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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军、张金明),男,汉族,居民。

被告于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桑植玉京煤矿期间,原告退伙,通过清算,被告下欠原告现金贰拾壹万元。2006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示欠条壹份,被告于某某做担保,在欠条上约定一年后逐月偿还,一年还清,即2008年12月以前还清,利息肆万捌仟元(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间的利息),本息合计贰拾伍万捌仟元。事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偿还了x元,至今下欠原告x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在一年内给原告付清欠款及利息,两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所欠x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欠款x元(x元-x元),并支付利息(起息时间2009年1月,止息时间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名为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并由被告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及由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属实,对所打欠条中的x元本金被告尽力偿还,因经营亏损,目前经济很为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x元本金,利息x元被告本人不能承担。至于某告诉称“后来又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所欠x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一事,原告并没有找过被告本人,仅有另一被告于某某说过余款x元从2009年1月还利息。对此利息被告本人不予承认。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属实,并愿意继续为被告张力军担保。

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举证,经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并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8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经营湖南省桑植县玉京煤矿时,原告葛某某入股参加,后因该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经营困难,原告葛某某要求退股,通过清算,各股东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达成了由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股份,张某某给原告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的协议。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葛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退还玉京煤矿股金款),从承包之日起一年后逐月偿还,壹年还清(即2008年12月以前)。(利息肆万捌千元正)共计贰拾伍万捌千元正。立据人:张某某”的欠条,被告于某某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担保,原告至此退出入股。事后,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x元,余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起息时间2009年1月,止息时间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仍然自愿表示继续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葛某某经与合伙的被告等人清算,并达成退伙协议后,从被告张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煤矿退出了股份,双方原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到此终结。但因当时煤矿经营困难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某某以欠条的形式代替应退还原告的股金,约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于某某签名担保,双方又形成了另一以合同形式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来看,有以下二点,一是被告张某某应不应当偿还欠条中已经约定的利息二是原告提出的“后来又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所欠x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某一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利息做了明确的合同约定,现被告张某某以“因经营亏损,目前个人的经济困难为由,只同意分期偿还本金x元”的理由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合同双方就这一利息约定又做了补充或重新约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某二争议焦点问题,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约定在一年内给原告付清欠款及利息,两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所欠x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开始给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起息时间2009年1月,止息时间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主债务人张某某当庭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所欠原告葛某某的欠款x元;被告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杨年彩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明

附法律文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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