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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钟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又名肖X=U),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家住(略),现住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系肖某乙之子,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个体经商,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戊(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系钟某丁堂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越秀花园A块。

法定代表人钟某己,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系该支公司崇义营销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钟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20日由周晓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告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钟某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上寡线22KM+8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左拐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往崇义县人民法院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钟某丁在支付医疗费x.74元之后拒付继续治疗费用,导致原告被迫出院保守治疗,现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另该交通事故经崇义县交通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钟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而被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崇义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3.2元(已扣除钟某丁支付的x.74元)、护理费2130元(41天+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61天×8元/天)、营养费305元(61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1年×30%)、交通费38.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丁辩称,住院的医药费已经支付,只能按原先协商的方案赔偿,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会再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必须提供正规的发票,其增加出院后30天的护理天数,因医疗已经结束,原告能够(略)自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对于伤残,原告鉴定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属农村户口,是70多岁高龄人,没有劳动力,在诉讼前其言是在家养蜜蜂,因此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采信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要赔也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横水镇阳岭社区居委会证明,长龙镇X村委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居住情况。

2、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肇事车粤x号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

4、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住院预收款收据1份,门诊病历1本,处方笺2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份;江西省崇义县茅坪钨矿医务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份,崇义县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2份;拟证其住院、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费用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收据原件2份,拟证原告残疾、伤势的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

6、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鉴定照像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其自行车的车辆鉴定、照相费。

7、车票原件4张,拟证原告因门诊疗伤而花费交通费38.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及证据4的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预收款收据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门诊医疗费,原告需要提供正规的票证;对证据5,原告以鉴定时未告知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7及证据4的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预收款收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除崇义县茅坪钨矿医务所的处方笺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47元,因原告未就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余536.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均未提供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没有举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9时55分,被告钟某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寡线由崇义县城往龙勾方向行驶,途经上寡线22KM+8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左拐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崇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为:第一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被告钟某丁父亲也护理了20天。同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x.74元,被告钟某丁支付x.74元,原告支付100元;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应继续在腰围保护下活动,三个月内勿行重体力活,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己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原告之子经手500元、原告之妻分别经手500元、200元、100元),另被告钟某丁之父护理期间每天还支付原告伙食费约20元。同年11月26日,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肖某乙作出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肖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6.2元,交通费38.5元。

2009年3月9日,粤x号肇事小型普通客车以钟某丁为被保险人,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崇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被保险车辆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分别为x元、1000元、100元。2009年3月9日,钟某丁对该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崇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承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驾驶员责任险x元,车上乘客责任险x元、盗抢险x元;医疗费用仅限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且应提供用药清单。

原告肖某乙,系农业户口,2003年9月起,为照顾其孙念书随其子常在崇义县城居住(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主要的焦点,一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按城镇居民问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以(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但该复函的适用条件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但其未能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况且原告为70高龄的老人,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子女赡养或者由其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来维系其基本(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是原告出院后30天的护理问题,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确需休息,但原告未能就其(略)无法自理,仍需护理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交强险的赔偿是否扣除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的费用,本案中,除商业险注明了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赔偿外,交强险并无此规定,故交强险的赔偿不用扣除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赔偿外医疗费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肖某乙因伤治疗,支出的住院医疗费x.74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主张的门诊医疗费783.2元,除崇义县茅坪钨矿医务所的247元,因原告未就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余536.2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江西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97元,按十一年并考虑八级伤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即为4697元/年×11年×30%=x.1元,因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3、司法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4、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由其妻陪床护理,被告钟某丁也派人护理了20天。虽原告方无医院须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但因原告腰椎椎体骨折,伤情较重,显然其住院须人护理,故对其住院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就其(略)无法自理,仍需护理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38.5元的主张,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所提营养费305元的主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略)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3000元的要求过高,酌定以800元为宜。因钟某丁肇事车己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项目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笫2、4、5、8项属保险责任中死亡伤残x元赔偿限额项目,第1项的医疗费和笫6项属保险责任中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项目。对于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第1项、笫6项损失3382.9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600元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钟某丁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按责任分摊。被告钟某丁垫付的款项,应从其应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x;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6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伤残赔偿x.6元即残疾赔偿金x.1元、交通费38.5元、护理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第三者责任险3382.94元。

三、被告钟某丁赔偿原告肖某乙司法鉴定费600元。

以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款x.54元,被告钟某丁应赔偿款600元,扣除被告钟某丁已垫付原告款x.74元(医疗费x.74元、现金13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费等300元),原告实际应得款为x.8元,被告钟某丁多付款x.74元,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给原告肖某乙、被告钟某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钟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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