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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我属于再婚。我与被告急于分地,草率结婚。婚前了解少。婚后不久两个人性格不和便表现出来。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务不管不问,我本想成个家不容易,一忍再忍,被告却不思悔改。近三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不尽任何的义务,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具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有一女儿随其生活,名叫张XX,现年已21岁。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该相互了解,在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虽是再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出现矛盾时并未及时化解分歧,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被告在双方出现矛盾时选择不和家人联系的方法对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婚前财产,其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其自己的份额不再要求分割,予以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原告李某某的份额予以放弃,全部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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