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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该村X-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陕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注册号(略)xx。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该公某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工作人员,住西安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略)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X-X层。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某员工,住(略)。

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刘某甲、被告吴xx、xx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吴xx驾驶xx公某的陕x号临牌轿车与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两辆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其公某应在保险公某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其系被告xx公某员工,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某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系xx公某员工,2011年3月20日,在工作期间驾驶该公某的陕x号临牌北斗星轿车沿天台八路东段北侧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台八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天台八路时,与沿天台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飞驾驶的原告王xx所有的陕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吴xx与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120504元。另查,陕x号临牌北斗星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某、照片、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xx公某的陕x号临牌北斗星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修车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某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总额为120504元,扣减xx保险公某承担的2000元外,对于其余的118504元财产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陕x号车和陕x号车为同等责任,同时吴xx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陕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59252元。

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某承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国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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