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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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捕前住(略)(户(略):(略)张村X村西家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打工人员,捕前住(略)(户(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略):(略)洛龙区X路X号龙瑞一区X栋X门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某庚、任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粱某戊、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粱某戊、温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5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同学发生矛盾,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粱某戊、温某某到郑州市四职专微机教室,李某甲拿西瓜刀,杨某丙、粱某戊、温某某分别持钢管,将被害人马某、张某辛打伤后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左前臂损伤致尺骨骨折,被害人张某辛体表各创口累计长达16.8厘米,均构成轻伤。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同年5月24日、6月5日,原审被告人粱某戊、温某某分别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壬、郭某、徐某、顾某、张某癸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粱某戊、杨某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又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粱某戊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成年,且是嵩阳中学在校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改处缓刑。其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成年,且是嵩阳中学在校生,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请求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同学发生纠纷,即纠集同案被告人实施报复,持凶器窜至教室,将二被害人刀刺、棍击致轻伤,二被害人听到李某甲喝令后从座位上站起身来并无过错,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在校学生,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梁小龙又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温某某是应杨某丙的召集参与实施伤害,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在一审已赔偿10万元的基础上,二审期间又赔偿二被害人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建议法院再予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四被告人请求改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纷即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梁小龙、温某某,共同持械伤害被害人张某辛、马某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丙、梁小龙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丙,有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及民事处理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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