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锯弓等工具,窜至某煤矿井下中二巷道内,盗窃价值x元的河北产3X70+1X25型电缆90米。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锯弓等工具,到某煤矿井下中二巷道内,盗窃价值x元的河北产3X70+1X25型电缆90米,并藏匿于该矿井下二一回风巷X排水沟内。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XX陈述供述,证人李XX、武XX、蔡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将某煤矿井下中二巷道内的电缆盗割后,藏匿于该矿井下二、一回风巷X排水沟中内,已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系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