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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X

被告:袁XX

原告文XX与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车行购买豪门牌125-7红色摩托车一辆,价格为3000元,被告给付1500元后,尚欠1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7年1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5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给付原告文XX购车款1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小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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