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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万长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某煤质钻井队施工处,盗窃价值x元的直径9.4公分的PDC取芯钻头11个、价值352元的细铁管320斤。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樊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X、陈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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