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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某犯票据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捕前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6年5月6日因发现新罪被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星海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6年5月6日因发现新罪被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原中国银行郾城分行东关分理处(以下简称东关分理处)副主任,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某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漯河市财政干部学校职工,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某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某、陈某、孟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04年4月,星海公司欲在漯河寻找合作对象做煤炭购销业务,遂派被告人某某到漯河负责具体事项。经人某绍,被告人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某某某、孟某。经三方协商,星海公司决定同被告人某某某合作,由星海公司出资、被告人某某某负责组织货源,以星海公司的名义组织销售煤炭,星海公司按比例给被告人某某某提取费用。应被告人某某某、孟某的要求,被告人某某代表星海公司、孟某代表东关分理处与被告人某某某三方约定:北京星海公司将50万元现金存入东关分理处做保证金,存入后存单由东关分理处保管并以东关分理处名义给星海公司出具存单保管函,存单密码由被告人某某某设定并持有,待星海公司与谭某某合作完毕没有纠纷时,东关分理处把存单退还星海公司。被告人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将公司款项50万元以个人某义存入东关分理处,存期6个月。按照三人某先约定,存单交被告人某某保管,孟某以东关分理处名义给陈某出具了代保管协议。后来孟某应谭某某的要求,将存单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指派照利用自己的照片,套用被告人某某的身份资料伪造了陈某的身份证。尔后,谭某某指使张宝根、照持伪造的陈某的身份证,冒用陈某名义,以由孟某保管的陈某的50万元的存单做质押,从中行郾城支行贷款45万元,所贷款项被转入张某某账户后被谭某于经营活动。谭某某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两次将该质押贷款归还。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某某某在陈某同意的前提下,将该款取出,至今未归还给星海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某某某、陈某、孟某、照、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别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吻合,并与提取在案的陈某存款50万元的存单、收缴的照的假身份证、银行贷款手续及被告人某某某用该50万元存单取款50万元的取款单等书证相印证。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证明证实:孟某系其行正式职工,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任东关分理处副主任,主持工作。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某某代表星海公司与被告人某某某洽谈合作期间,被告人某某对陈某提出让星海公司在东关分理处存款以便完成其揽储任务。经星海公司同意,陈某即以星海公司名义在东关分理处开立了一般结算帐户,并于2004年6月29日转入该帐户200万元。同年8月4日,谭某某同陈某预谋后,由陈某开具转帐支票,从星海公司帐户转出20万元用于谭某某个人某事赢利性活动。同年9月1日该款归还星海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某某某、陈某对其二人某用星海公司20万元用于谭某某个人某事赢利性活动,后将该款归还星海公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星海公司在东关分理处的对账单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三、诈骗罪

2004年9月初,星海公司派人某东关分理处对帐时发现被告人某某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遂决定让陈某从漯河工作岗位调离,由孟X新接替陈某在漯河的工作。孟X新到后,通过谭某某同王X波做过一次139.5万元的煤炭交易,交易所得谭某某没有打到星海公司的账上而占为己用。为应付星海公司查账,谭某某指使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做假账单,孟某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23日将收取的原郾城县烟草公司44万元、53万元卷烟销售款存入星海公司账户。在取得对账单后,谭某某又指使陈某及自己用陈某私自留存的星海公司部分印鉴齐全的银行转帐支票将上述公款转出,归还给原郾城县烟草公司。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与孟X新一起同山东王X波的公司做过一次139.5万元的煤炭生意的情节与证人某X新、王X波的证言相吻合;所供为了应付星海公司查账,要求孟某找钱的情节与被告人某某供述谭某某让其帮忙往星海公司的账上打钱冲门面,其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3日两次将所收原郾城烟草公司的97万元销售款打入星海公司的账上,后该款又被转回烟草公司账户的情况相吻合,也与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某X、赵X玲的证言相一致;并与提取在案的星海公司在东关分理处的对账单据等书证相印证。

四、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企业印章罪

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某某某、陈某等人某谋后,伙同被告人某某某到郾城区方正宾馆找到星海公司派驻漯河的第三任业务员蒋X平,以打牌为名麻痹蒋X平,陈某按照谭某某的安排,伙同张某某将星海公司的全套银行预留印鉴盗出加盖在由孟某提供的空白转帐支票和电汇凭证上。谭某某指使陈某、张某某利用陈某私自留存的星海公司部分印鉴齐全的银行转帐支票和上述转账支票及电汇凭证,分多笔将星海公司账户上的60余万元转走,其中2004年12月3日用支票转走20万元、24日用支票分三笔转走12万元、12月27日用电汇凭证转走5万元,2005年1月5日用电汇凭证转走23万元、14日用支票转走4.8万元、19日用支票转走1万元。至此,星海公司在东关分理处账户上余额只剩4112元。2005年3月份,因害怕星海公司发现款项被转走的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指使照到许昌私刻了一枚“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东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并利用私刻的公章多次伪造银行对账单寄送星海公司。2005年7月,星海公司发现账户上的资金被转走后,立即找被告人某某某、陈某、孟某等人某要,谭某某等人某直拒不归还。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该公司于8月26日到检察机关举报致使案发。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某某某高尔汽车一辆,2006年10月30日漯河市人某检察院将该车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再查明,被告人某某家属退回赃款人某币3万元,被害方星海公司向法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盗盖空白转帐支票和电汇凭证、并利用陈某私自留存的星海公司部分印鉴齐全的银行转帐支票及盗盖的空白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分多笔将星海公司账户上的60余万元转走的情节与被告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所供指使照私刻“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东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情节与被告人某的供述相吻合,并与星海公司在郾城东关分理处的账单以及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假对账单、鉴定结论相一致。

2、星海公司在东关分理处的对账单证实,2004年6月30日该公司的账面余额为200万元,到2005年6月30日该公司账面余额为4291元。

3、证人某X平提供的证明证实,2005年6月9日从照家中发现并交给蒋X平盖有星海公司印鉴的转帐支票9张(3张作废)、电汇凭证11张,收票人某蒋X平、交票人某照。

4、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鉴定结论证明:系统账户资料上的“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东关分理处”印不是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东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所盖印。

5、另有扣押谭某某高尔汽车及价格鉴定,被告人某某家属代替其退赃,星海公司领走汽车等材料在案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某法院认定被告人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一百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三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某币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一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三万元。被告人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谭某某上诉称:1、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不构成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4、139.5万元与犯罪无关。

陈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均不能成立;2、认定陈某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认定自首,量刑重。

陈某的辩护人某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孟某上诉称:1、认定孟某参与挪用50万元公款证据不足;2、认定挪用97万元卷烟销售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损失,量刑重;4、刑期应从2006年9月6日起计算。

孟某的辩护人某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伪造企业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一审认定被告人某某某、陈某诈骗139.5万元煤炭款的犯罪事实,由于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认定诈骗罪不当,应予撤销,同时一审认定被告人某某某挪用公款数额97万元被诈骗罪吸收不当,该起对谭某某应定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某某某、孟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孟某辩护人某该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某某应上诉人某某某的要求,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万元银行存单交给谭某某用于质押贷款,将公款置于风险之中;另查,孟某还应谭某某的要求,于2005年1月17日、23日分两次将所收原郾城烟草公司的97万元销售款打入星海公司的账上。孟某作为国家工作人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谭某某与孟某共谋,指使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其二人某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某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某某某同上诉人某某预谋,由陈某开具转帐支票,将星海公司资金20万元转出用于其个人某事赢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某某某、陈某“不构成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陈某辩护人某该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某某某、陈某等人某谋,盗盖空白转帐支票和电汇凭证,并利用陈某私自留存的星海公司部分印鉴齐全的银行转帐支票及盗盖的空白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分多笔将星海公司账户上的65.8万元转走;其中,用支票转走的37.8万元,构成票据诈骗罪;用伪造的电汇凭证转走的28万元,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某某、孟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某该辩护意见,经查,星海公司发现其公司在漯河市办事处的资金被上诉人某某、谭某某挪用,到检察院机关报案,检察机关会同公安人某一道在漯河市郾城区方正宾馆将陈某、谭某某抓获,陈某无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在办案中发现孟某涉嫌挪用公款,并将其抓获归案,虽其在取保候审后,能自动到看守所归案,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另查,上诉人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6日又被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认定刑期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不当,应更正为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上诉人某某某、陈某上诉及陈某辩护人某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某,与上诉人某某某预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银行5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45万元;孟某还应谭某某的要求,两次挪用烟草公司销售款,共计97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某某某与孟某共谋,指使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二被告人某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孟某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某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人某某某冒用他人某融票据和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某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受他人某使,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企业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均应依法惩处。陈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谭某某、陈某、张某某、照一人某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诈骗罪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某某某、陈某除诈骗罪不予认定外,其余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的辩护人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某某除羁押时间需要更正外,其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某法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照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某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上诉人某某所犯挪用资金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某法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某某某、陈某所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刑罚部分和上诉人某某的刑期起止日期部分。

三、上诉人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三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某币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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