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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年34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华,王某勤,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王某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豫N-x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在鑫鑫驾校门前把原告马某某撞伤,原告住入第四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构成了伤残。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合理损失的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内容理赔,因车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8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驾驶豫N-x号轿车肇事所致,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原告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广场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崔琴系原告女儿。4、商丘市归德府酱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归德府酱菜园考勤卡三页、误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为55元。5、崔琴身份证、崔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女崔琴因原告受伤的护理费用,崔琴工作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天收入为47.21元。6、刘丽霞身份证、奉化市金燕针织厂营业执照、请假证明各一份,2010年3月、4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刘丽霞每月工资为2875元,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外,又扣发奖金2000元。7、病历一份、诊断证明4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要求为防止褥疮形成购买气垫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两个月。8、医疗费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01元。9、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80元。10、鉴定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6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12、商丘市工商业定额发票15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为防止褥疮形成购买气垫床支出费用750元。

被告王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应附工资单,证据6刘丽艳应该附交纳税务证明,并且没有扣发证明。对证据7中的2份诊断证明系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9中鉴定费用认为应由车主承担。对证据12中的安尔泰大药房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据4中有原告马某某3个月的考勤卡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6中刘丽艳的误工证明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中的诊断证明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证据9中的交通费用480元,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中的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规应由车主承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12外购药品因发票无原告姓名,诊断证明又系复印件,对此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0日10时5分,在105国道鑫鑫驾校门前,被告王某驾驶豫N—x号锋范牌轿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住入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伤残受理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再疗费为4000元—6000元。豫N—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划分为: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马某某起诉时已将该x元医疗费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驶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按照交通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王某应依据该起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承担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外的赔偿金。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赔偿比例应按8比2分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医疗费x元、误工费5748元(x元÷365天×146天)、护理费527元(2875元+30元×55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4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748元、护理费5271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748元、护理费5271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合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再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x元,二项共计x元。余款原告马某某自负。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得到事故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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