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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陈某某、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某、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日5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太平镇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刘金学驾驶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相撞后,冀x/冀x挂车又撞路北边停访的韩存广的小四轮拖车及旁边的小桥,致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辩称同上。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11张、病历1份、出院证明、费用清单;(3)李利君书面证言;(4)交通费票据1500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号证据,被告对5份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临时收据有异议,出院时已换取正式发票,属重复计算,异议合理,应予采纳,对清丰县医院的异议是转院应提交转院证明,该异议不合理,不予采纳,对清丰县医院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其他部分无异议,应予认定。(3)号证据与原告、被告陈某事实基本一致,应予认定。对(4)号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日5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原阳县X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刘金学驾驶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相撞后,冀x/冀x挂车又撞路北边停放的韩存广的小四轮拖车及彭爱庆饭店的房子、小桥及李正凯的铁棚,造成三车损坏,陈某某、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治疗,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09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1月14日出院,又花费医疗费2642.85元。本案在审理当中,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12月19日,该机构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预交赔偿款x元。

该车车主为陈某某,挂靠邯郸市长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长通运输公司交200元管理费。原告朱某甲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运输货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

原告朱某甲父母朱某保、刘希姣现年龄均为58岁,其弟兄三人。原告妻子李秉红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海2002年10月生,次子朱某杰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甲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营运当中,系职务行为,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该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未实际管理车辆,对事故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79×2800/30元)=7373元、护理费(43×30元)=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860元、营养费(43×10元)=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30%)=x元、长子朱某海抚养费(3388元×30%×11年÷2)=5590.2元、次子(3388元×30%×14年÷2)=7114.8元、父亲抚养费(3388元×30%×20年÷3)=6776元、母亲同父亲为67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8万元。被告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7373元、护理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下余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x.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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