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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6月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4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6月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晚上,在甘泉县下寺湾从一名自称是志丹籍男子(经朋友认识)处购买原油一车。于2009年11月1日上午,刘某某雇佣被告人邢某某将该车原油运往西安附近销售,在途径甘泉县城内时被查扣。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油重13.72吨,价值叁万伍仟陆佰柒拾贰元整。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领条、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晚上,在甘泉县下寺湾从一名自称是志丹籍男子(经朋友认识)处购买原油一车。于2009年11月1日上午,刘某某雇佣被告人邢某某将该车原油运往西安附近销售,在途径甘泉县城内时被查扣。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油重13.72吨,价值叁万伍仟陆佰柒拾贰元整。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所驾驶的陕x油罐车系被告人刘某某花2000元租用王延军的。现该车已被王延军领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身份证、驾驶证被扣押的事实。

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指认运销非法原油的车辆。

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人。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人。

领条证明被扣押的车辆(陕x)已被被告人刘某某领回。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原油重量为13.72吨及价值为x元。

证人南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向其索要邢某某的联系方式。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停车场经常停放油罐车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供述证明了二被告人犯罪的全部事实与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是被雇佣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丁志力

审判员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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