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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龙某某认为,其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明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原裁定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上诉人龙某某确实存在无法提供其现住址的客观原因。原裁定仅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龙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龙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东

审判员黄某洪

审判员刘见平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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