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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彬,衡阳县司法局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并经常殴打原告及小孩,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溪江某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俊。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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