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1948年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蔺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文,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代理人诉称,2003年,工头郭某乙带郭某甲等十多个人到北京建筑队打工,让他们好好干活,工钱郭某乙负责给,因为麦收回家郭某乙未付郭某甲的工资,郭某甲的工钱是1475元,扣去饭钱210和借款115元,下欠为1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后来被告让其女儿给我打欠条一张,说到2009年正月付清,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钱1150元及6年利息。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带原告出去打工不错,原告没有出示老板计工时多少,让我承担工钱没依据,欠条是原告的父亲多次到我家闹,我女儿是被强迫写的,我不应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1份。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是经当庭质证,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带原告等十多人到北京务工,后因收麦原告等十多人陆续回乡,被告回村后先后发一部分人员的工钱,没有发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钱,被告未给。2008年农历11月初3原告的父亲郭某文到被告家要工钱,被告没在家,当时被告的妻子、儿女在家,由被告的女儿郭某霞打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郭某甲2003年在北京打工,工资款59个工,每天25元,合计1475元,借走115元饭票210元,共借325元,1475-325=1150元。现在还欠1150元,大写壹仟壹佰伍拾整,郭某乙欠。2009年正月给清,2008年农历11月初3。后因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的女儿郭某霞1974年生。
本院认为,被告的女儿郭某霞打欠条时被告的家人均在场,被告认为是强迫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女儿郭某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打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所打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带原告等十多人出去打工,负责发放工钱,并且有被告的女儿打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钱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但欠条上约定2009年正月给清欠款,计算利息应从2009年2月计算,原告要求支付6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还欠原告郭某甲工钱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计算直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东晓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