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K.F及苹果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士活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第x号“K.F及苹果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的“萍果牌”、“x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英文“KF”和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为环形包围的苹果。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萍果牌”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和第x号“x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虽然在构图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主要构成元素、主体特征均为苹果图形。第三人的苹果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第三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第x号“金法朗+KF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权利基础稳定,是一个具备显著性、新颖性、合法性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在先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被告把一个普通的图形明确定性为苹果图形,有偏向于第三人的嫌疑。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的“萍果牌”、“x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英文“KF”和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为环形包围的苹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构图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主要构成元素、主体特征均为苹果图形。第三人的苹果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第三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西服、衬衫、T恤衫、裤子。
第x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第三人于1979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现专用期限自200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第三人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现专用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第三人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现专用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2008年4月7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引证的第x号“图形”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裁定第三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6日,第三人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三人的“萍果牌”商标和“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份证据,其中包括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商标局编制的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上列明第三人在“箱包、服装、布料及纺织品”商品上注册的“x”商标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认定第三人注册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的“萍果牌”、“x”等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若干份裁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四份判决书,均认定至迟在1998年,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
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涉案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该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单独、一一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在考虑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商标标识方面,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英文字母“KF”以及类似太阳光环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包含英文字母“x”,但基于一般中国消费者的语言环境和英文水平,从各构图要素所占比例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看,两商标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上部带有一片叶某的、黑色的、抽象的苹果图形,故可以判定两商标标识近似。在商品类别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应判为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商标标识方面,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字母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为纯中文商标,两者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为近似标识,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时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虽然两者在商标标识方面构成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手提包、公文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等方面不相同,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即便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其共存于市场时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但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故第x号裁定一揽子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核准注册,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不足以被撤销。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