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周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陕A/x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杨凌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其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应经未央区法院判决处理,但因当时治疗未终结,未做伤残鉴定,故其保留继续诉讼权利。故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瘢痕修复费用、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
被告周某辩称,其对这些不懂,没有啥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是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可以按1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陕A/x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杨凌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2010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0元。2011年3月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左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面部的疤痕修复费用预计为5520元。另查,被告周某的陕A/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刘某甲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x元。疤痕修复费5520元因有鉴定结论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元计算。以上共计x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疤痕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745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周某承担17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