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2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江家;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喝酒闹事,长期打骂我,我曾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改正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江xx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间,原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江家到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关系某好。被告经常在喝了酒后便打骂原告,原告曾为此还在1993年、1996年两次服农药,两次起诉离婚。去年至今年原、被告还发生了四、五次打架纠纷的情况。
被告江xx未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人系某、被告婚生子,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江xx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2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江家。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谢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江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现原告谢xx要求与被告江xx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谢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