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住(略),居民。
原告杜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略),职工。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同上,现在铜川职业技术学(略)上学,学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XX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镇X村X组,陕x/陕x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住(略),干部。
被告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户县X村,陕x/陕x挂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XX,女,X年X月X日生,籍贯、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杜某乙、杜某乙与咸阳XX限公司、XX、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咸阳XX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XX、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樊XX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6日19时20分,被告樊XX驾驶陕x/陕x挂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与由南向北从公路中心绿化带豁口向西左转进入加油站的王少华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安满仓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车辆冲入上行道内,又与由南向北杜某乙生驾驶的陕x小车(车内乘坐苗丹)相撞,造成杜某乙生当场死亡,苗丹受伤住(略),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XX、王少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满仓、杜某乙生均无责任。事发后,经乾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XX赔偿原告x元,可被告XX协议达成后未赔偿。又查,陕x/陕x挂车车主为被告XX,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投保人为咸阳XX限公司。故诉某法(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在x元赔偿款中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由其余被告赔偿剩余款,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咸阳XX限公司辩某,答辩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肇事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某,原告将答辩某公司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错误。答辩某公司对该消费信贷车辆陕x/陕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答辩某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与原告赔偿。
被告XX辩某,答辩某对交警队认定杜某乙生无责任有异议,交警队调解的赔偿金37万X过了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上称死亡赔偿金,所以杜某乙生的死亡总赔偿金应为x元加丧葬费。另外,樊XX是直行车,一没X速,二没违章,交警队认定承担一半责任答辩某有异议。
被告樊XX辩某,答辩某是在正常情况下行驶,故答辩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辩某,答辩某同意按照法律、法规和交强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陕x/陕x挂车所有人赔偿。原告方损失应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答辩某赔偿的数额为原告各项损失总和减去豫x车无责任赔偿的一万元的一半。因交警队调解,肇事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XX和王少华各赔偿原告x元,王少华已赔偿x元,因此,答辩某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原告总损失减去一万元,再减去王少华已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车主赔偿。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樊XX、王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x/陕x挂车实际车主系XX。
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方与被告XX曾达成调解协议。
4、原告郑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郑某受到精神损害。
5、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及杜某乙生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及杜某乙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咸阳XX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公司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XX质证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认可。被告樊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略)审查认为,原告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略)予以认定。
被告咸阳XX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二手车交易发票二份,证明陕x/陕x挂车所有权已转移为XX所有。
对咸阳XX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投保人为咸阳XX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本(略)予以认定。
被告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事故发生后,XX支付的尸检费、施救费等9张票据。
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票据只有尸检费、太平间费用与本案有关,其余与本案无关,但尸检费并非被告支付的,太平间费用系白条,不认可。本(略)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樊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释放证明单一份,证明其因肇事被拘留,后被释放。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略)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陕x、陕x挂保险单抄件二份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保有两个交强险。
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略)予以认定。
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原告方丧葬费x元。另一肇事者王少华赔偿原告方x元。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略)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6日19时20分,被告樊XX驾驶陕x/陕x挂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与由南向北从公路中心绿化带豁口向西左转进入加油站的王少华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安满仓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车辆冲入上行道内,又与由南向北杜某乙生驾驶的陕x小车(车内乘坐苗丹)相撞,造成杜某乙生当场死亡,苗丹受伤住(略),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XX、王少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满仓、杜某乙生均无责任。事发后,乾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XX赔偿原告x元,可被告XX协议达成后并未赔偿。陕x/陕x挂车车主为被告XX,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投保人为咸阳XX限公司。2011年1月7日,原告方诉某法(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在x元赔偿款中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由其余被告赔偿剩余款,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略)认为,原告方亲属杜某乙生驾驶的陕x车与被告樊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及王少华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乙生死亡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樊XX、王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某乙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略)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樊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略)予以支持。被告XX做为陕x/陕x挂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咸阳XX限公司赔偿,因该公司已将陕x/陕x挂车转卖给实际车主XX,已对该车没有支配及管理的权利,故对原告方要求咸阳XX限公司赔偿的请求,与法无据,本(略)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作为陕x/陕x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方亲属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略)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由樊XX、王少华分别驾驶的两辆车相撞造成的事故,且樊XX、王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辩某,其公司赔偿应为原告方的总损失扣除王少华已向原告方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的辩某,与法无据,本(略)不予采信。原告方因亲属的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方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但原告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精神损失数额偏高,对其偏高部分,本(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方亲属杜某乙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50%,计x元、丧葬费x.5元的50%,计7578.25元、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以上共计x.2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XX支公司在陕x、陕x挂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方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578.25元、三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5000元,共计x.25元。
2、由被告XX、樊XX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5000元,共计x元。(其中XX已支付原告x元)。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咸阳XX限公司赔偿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400元,由被告樊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X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略)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略)起诉某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某(略)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略)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略)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略)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略)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略)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