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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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陕西省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罗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绥宁县电力公司职工陈某某。3月27日吴某某从(略)来到湖南省绥宁县与陈某某见面,谎称其与湖南省常德市市委书记关系甚好,可以帮陈某某的女儿董思思在常德市找一份公务员工作,并将陈某某调到常德市工作。然后以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4月2日、4月10日分三次骗取陈某某现金共x元及价值5250元的蓝嘴软包装芙蓉王香烟10条(该香烟后被吴某某销赃给他人),被骗财物总价值为x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其余赃款x元被吴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说明,领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达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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