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X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员工。系原告马某侄子。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同上。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99年1月31日、2008年12月30日先后生女儿马某、儿子马某。婚后因原被告相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二人脾气不和,经常吵闹且大打出手。2011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闹,被告便叫来娘家人将原告右额头打破。加之二人长期分居,相互之间不闻不问,孩子被告也不管。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徐X辩称,原告所述严重不符合事实。我们不是草率结婚,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原告殴打我致伤住某,且不闻不问。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及其分割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有打闹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徐X证明一份,证明家里现有房屋是原告和证人签订协议并建设。
被告质某,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受伤不是我打的,是他和我妹发生争执时意外受伤的。盖房协议是和徐X签的,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实质某为。房子是婚后盖的。盖房时还向我弟借了七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某、X光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并致伤被告的事实。原告质某被告受伤是事实,但受伤不是原告单方所致,是其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受伤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登记。
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徐X的证言,结合被告的质某意见,对盖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盖房系原告一人出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某意见,对被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双方的财产登记清单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现有共同财产状况。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无异议的双方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X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1月31日被告生女孩马某,2008年12月30日被告生男孩马某。2005年4月原、被告家里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盖。2010年9月,被告徐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被告撤回起诉。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均受伤。现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两张,29寸彩电一台,TCL牌21T彩电一台,长条沙发一个,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被子七床,真皮沙发一个。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已结婚长达10余年,且已生育一女一男两孩子家庭生活应属美满幸福,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不应因之而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要真切为两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离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