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庆,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常殴打原告,2007年10月其外出打工度日至今,双方分居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双方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后只是偶尔吵嘴,其并未殴打原告。分居生活四年是事实,但其间其常给原告打电话,是原告不与被告联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松。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其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婚生子黄某松由被告在家抚养。2008年婚生子黄某松落水死亡,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证人黄某乙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孩子意外死亡影响了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员,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忠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