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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市××区××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巷××号××栋××门××房。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岭××号××门××房。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2010年3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刘××的工资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平均每月基本工资1040元。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交通补助、午餐补助组成,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0年9月10日刘××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9月办理离职的各项交接手续。刘××于2010年12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劳仲案字(2010)第×号裁决书:××公司支付刘××工资差额1040元、双倍工资x元(2000元×5个月+5天×2000元÷21.75元)。××公司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要向刘××支付双倍工资x元,判令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自2010年3月至9月在××公司工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支付刘××2010年4月6日至9月11日的双倍工资。××公司提出要求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第××号的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工资差额104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双倍工资x元(2000×5个月+5天×2000元÷21.75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没有支付刘××工资差额1040元错误。刘××离职时,××公司已与其进行工资结算。刘××九月份只在公司工作10天,扣除××公司已经为刘××缴纳的8、9月份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及9月份单位已缴部分,其工资已结算完毕,刘××主张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公司已向刘××支付工资、购买保险,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刘××应当享有的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故刘××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亦与立法本意相悖。三、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错误。××公司多次在销售人员回公司开会时组织大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与刘××同批入职并派往外地的人员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刘××一方原因造成,且刘××拒签劳动合同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向刘××支付工资差额1040元和双倍工资x元,判令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刘××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工资差额1040元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1040元的认定问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第×号裁决书已裁决××公司向刘××支付工资差额1040元,但××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只请求判令其不需要向刘××支付双倍工资x元和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未请求判令其不需要向刘××支付差额工资104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刘××支付差额工资1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公司虽起诉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刘××一方原因所造成,刘××拒签劳动合同存在明显恶意,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既未依上述规定书面通知刘××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终止与刘××的劳动关系,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仍应当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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