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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7日1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南陈某上大路北300米时,被被告所属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9元、误工费8,632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52天)、营养费1,11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37天)、护理费1,45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29天)、交通费427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1,618元、物损评估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陈某某系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物损费、物损评估费。误工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15天,护理费按每月750元计算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1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南陈某上大路北300米时,被被告所属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1月,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

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工作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现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愿意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也愿意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车票、物损材料、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员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陈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愿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已认定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亦予认可。双方同意误工费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予准许,依据原告单位性质,确定年收入为25,456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其中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29元、误工费2,12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1,618元、物损评估费240元。共计人民币6,268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元,被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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