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44。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18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住所地:大洼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场长。
申请再审人汤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大洼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某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原审对黄某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9亩承包地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黄某当时作为外地农民无权分得大洼县荣兴农场(以下简称荣兴农场)的土地,同时黄某诉争的9亩耕地也不在汤某承包的22.44亩承包田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荣兴农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三)原判采用证据不适当,汤某与荣兴农场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法律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有雁沟村X区耕地发包。有雁沟村和荣兴农场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当时因地多人少,一部分人在户不在的人员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可以分得土地,因此黄某全家分得9亩承包田,弃耕后该地由农场发包给汤某耕种至今。汤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家庭农场职工承包土地合同台账》证实其具有22.44亩土地的承包权,但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该证据可以证明汤某已于2003年实际耕种了上述土地的情况,却无法否定黄某于2000年分得9亩承包地的事实。此外,汤某承认在2000年已分得了13.44亩承包地,另外9亩系2001年分得,虽辩称该9亩地与黄某诉争的土地非同一块地,但未能提供该块土地的原承包经营人以及其它历史状况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有雁沟村和荣兴农场出具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依此确认黄某于2000年取得了9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该地弃耕后转包给汤某耕种的事实,在证据的采信上是合适的。
荣兴农场的土地性质属于国家所有,但受国家的委托由农场经营管理且用于农业用途,因此涉及的土地承包等问题应由相关的农村土地方面法律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且黄某除该9亩地外再无其它承包田的实际情况,判决汤某予以返还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综上,汤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丙财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元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