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唐河县X村刘某乙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徽省巢湖市X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唐河县X村人,现在郑州监狱服刑。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董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乙原系供销货业务关系。在2007年前,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毛巾、床上用品,二被告予以销售。200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x.00)”,在该欠条上被告杨某签写的名字为“杨某”,并由被告杨某签写被告刘某乙的名字。该货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清偿。2011年4月18日本院在郑州监狱询问刘某乙时,刘某乙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具体多少数额不清楚。因为原告董某是我2000年在新华商城做毛巾、被单生意时认识的客户,后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董某向被告供货。我负责联系超市,原告负责上货,我和原告董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是1999年一2003年,因质量不行2003年前我就要求原告将库存商品拉走,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造成所欠原告货款较多,2003年以后是杨某和董某往来,我没有参与。2003年以后我到邓州市做酒店生意,新华商城家纺的生意交给杨某做一直到2007年双方离婚,我和杨某离婚的时候将新华商城的店铺生意及收入全部归杨某所有”。因此刘某乙认为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杨某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9日,二人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七条约定,男(刘某乙)、女(杨某)双方婚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刘某乙一人承担,与女方杨某无关。
原审认为:原告董某向被告杨某、刘某乙供应货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杨某虽然签名为“杨某”及被告杨某代签刘某乙的名字,但是被告杨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当时系夫妻关系,故对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杨某追要该欠款,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乙“原告的货款应该由杨某偿还”的辩解,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某、裁定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07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8月9日被告刘某乙和杨某离婚。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刘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刘某乙共同支付原告董某货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杨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欠款,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刘某乙系生意上的供货关系,2007年5月2日经核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上诉人书写欠条一份,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答辩人也不时追要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为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货物,则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07年5月2日进行了结算,由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该欠条系上诉人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的确认,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称已超诉讼时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乙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