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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张某乙与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焦坪村X组。

代表人张某丁,该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

原审第三人何某己。

原审第三人何某庚。

原审第三人何某辛。

原审第三人何某壬。

原审第三人何某壬。

原审第三人何某癸。

原审第三人何某己。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何某壬。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黄某清、张某乙因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清、张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坪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杨柳塘村X组(以下简称杨柳塘组)的代表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壬、何某癸、何某己、何某某、张某某、何某壬,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争议的“水口山”山场(又称“滴水党”),上以陡石壁脚下的等高线为界,下以天然林为界,左边下以“百合垅”垅坑、上以屋图背的溜口为界,右以“滴水党”的垅坑为界,面积103亩,树种一部分为人工成林杉树,另一部分为人工幼林杉树。焦坪村于1977年在水口山创办林场,1981年林场解散。争议的“水口山”山场上的杉树是焦坪村办林场时所造,但未抚育。1985年林业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焦坪村X组长黄某合(时兼焦坪村出纳)完成水口山山场的抚育任务。黄某合于1988年、1989年、1990年完成了对该山场的三次抚育。此间,由黄某合垫付林场场员的造某劳资4200元,1988年、1989年付抚育劳资1700元,1990年付抚育劳资478元。张某乙及部分第三人和其他人员参加了该山场的抚育,并领取了抚育劳资。后来,焦坪村如数补给了黄某合垫付的造某、抚育费用。焦坪村林业股份公司于1987年5月13日、1987年7月2日分两次预付何某毛(何某己)等10位林场场员工资900元。1987年焦坪村从林业部门领造某补助2478元。焦坪村用于水口山山场造某、抚育所付劳资等费用共计6267.17元,扣除从林业部门的造某补助2478元,焦坪村实际付出费用3789.17元。2004年11月24日,焦坪村X组签订《关于滴水党成林材的承包合同》,将水口山山场中的左以百合垅去滴水党板车路上的大干垅为界,右以滴水党江垅为界,上以连片的杉树为界,下以连片的杉树为界的地段发包给杨柳塘组经营管理。2006年,杨柳塘组对该地段的林木实施砍伐后于次年营造某杉树。2、争议的“百合垅”山场,上以百合垅最上的板车路为界,下以板车路茶山为界,左以黄某茶树“对天落搏段(地名)”山脊直上为界,右边下以百合垅垅坑、上以屋图背的溜口为界;面积104亩,树种为人工成林杉树。该山场与“水口山”山场左右相邻。1988年,焦坪村X组织造某,造某所需苗木从林管站调,苗木款从砍土所得木材出售款中支付。砍土、造某、抚育劳资一部分由黄某合支付,一部分由焦坪村从银行贷某支付。张某乙、第三人张某某、何某己、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之父张某丁、何某旺等及其他人员参加了对该山场砍山造某,且领取了劳资。该山场抚育由黄某合另雇人完成。黄某合为百合垅山场造某,于1988年提前从银行提取存款500元。为百合垅山场造某,焦坪村分两次从银行贷某,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1060元。此两笔贷某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4年6月18日还清,本金加利息共6940元。1988年6月11日从清江乡林管站领造某补助费1500元(时任焦坪村分管林业工作副支书张某某经手)。百合垅山场的造某抚育劳资共开支5762.3元,扣除林管站领取的造某补助1500元,实支付劳资4226.3元。1988年10月9日,资兴市林业局对该山场的造某进行验收,并签发造某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中注明造某单位为焦坪村。2004年10月15日,焦坪村与黄某合之子黄某戊订立《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将百合垅山场发包给黄某戊,规定山林权属属焦坪村,由黄某戊承包管理,承包期为2004年至2014年底;林木收入按二八比例分成,焦坪村得20%,黄某戊得80%。2004年11月8日,焦坪村与黄某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某戊返还焦坪村用于该山场造某的贷某及利息6940元中的1300元。2009年5月21日,焦坪村与黄某戊签订协议书解除2004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该协议规定:“不论黄某合同志和黄某戊全家垫付了多少造某、抚育资金,焦坪村决定补偿黄某合之子黄某戊造某抚育劳资壹万捌仟元,黄某戊则退回合同书和欠款单”。焦坪村按协议给付了黄某戊18,000元,黄某戊亦将本人所持的合同书及焦坪村写给黄某戊的欠条退给了焦坪村。

原审判决认为,“水口山”和“百合垅”山场的林木实际是由第三人焦坪村出资,委托黄某合雇佣张某乙和部分第三人造某,并支付了造某人相应劳资,资兴市人民政府认定“水口山”山场的成林杉树的林权和“百合垅”山场的林权归第三人焦坪村所有,予以支持;2004年11月24日第三人焦坪村X组签订《关于滴水党成林材的承包合同》,将“水口山”山场的一部分发包给第三人杨柳塘组砍伐并由其造某,资兴市人民政府以此认定第三人杨柳塘组享有“水口山”山场内的幼林杉树的林权,亦予支持;黄某清、张某乙提出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遗漏造某主体张某某、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清、张某乙共同负担。

黄某清、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资政法(2011)X号处理决定,确认诉争林木归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何某己等九人共有;案件受理费由资兴市人民政府负担。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水口山”和“百合垅”两处山场的左、右界和山场面积错误。其次,将人工幼苗成林杉树认定为人工成林杉树。第三,将张某乙等九人所造某木认定是焦坪村造某林。张某乙等九人所领现金是县X乡造某补助和卖柴、木的钱,不是黄某合承包付出的劳资。黄某合1988年2月16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与本案造某无关;其1993年3月7日领取焦坪村林业股份公司造某费3822元,造某人不知情。张某乙等九人签订的造某协议证明争议林木系该九人所造,非黄某合个人承包的。本案争议在处理过程中,焦坪村与黄某戊签订协议处理争议林木,被上诉人放任其作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认定主体错误。遗漏了造某人张某某,其他第三人也未查清。程序明显违法。3、适用法律错误。资兴市人民政府适用《森林法》第二十七第二款(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某林木,归该单位所有)的规定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面积是经组织双方某事人现场指界、图纸调绘计算而来,有勘查笔录和地形图证实。争议山场的树种是现场勘查时记录的情况。提交的证据证实,焦坪村对争议林木的造某、抚育付了多少钱、领取国家补助多少、贷某、还款多少、参加造某人员领取多少造某及抚育劳资等,都很清楚,说明现争议的成林是焦坪村出资所造,现幼杉林系杨柳塘组所造,焦坪村是争议林木的造某主体。张某某及其他在造某、抚育劳资表上签名领取劳资的人不是造某主体。焦坪村与黄某戊于2009年5月所签订的协议关于林木权属处分的内容,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并未确认,该协议关于补偿和退回合同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放任、袒护问题。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焦坪村述称:资兴市人民政府将“水口山”、“百合垅”两处山场的林木确认归焦坪村所有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壬、何某癸、何某己、何某某、张某某、何某壬,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为“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争议林木的造某主体,林木归谁所有的问题。对于“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原大队林场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造某木,从焦坪村当时对该两处山场的造某进行出资、贷某、领取造某补助,归还造某贷某及利息,支付、补偿黄某合的造某垫资,以及在造某时预支给张某乙等人现金等行为表明,争议林木的造某主体是焦坪村,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及当时参与造某并领取劳资的其他人不是造某的主体。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所提交的何某林、张某乙等九人于1986年5月15日签订的《造某协议》,无山场所有人(发包人)参与协议,且与“百合垅”、“水口山”造某的实际出资人情况不吻合。故,资兴市人民政府确认本案争议林木归属实际造某者焦坪村X组砍伐“水口山”山场原营造某林木后另栽种的幼林归杨柳塘组所有)的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木所有权纠纷,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请求本院确认争议的“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林木归黄某甲、张某乙及张某某、何某己等人共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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