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曾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9月初六生长子何某华,X年X月X日生次子何某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被告与本村X村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被告与娄底来本村的一名砌屋师傅私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09年9月诉请法院判决离婚,经北湖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北湖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84年9月婚生长子何某华,1989年4月婚生次子何某鹏。1992年,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9日原告曾某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北湖区X区X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