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苏州与众不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戴某浜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经济开发区X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州与众不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众不同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民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印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众不同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定做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吉顺祥酒箱和吉顺祥劲酒箱各2000套(其中每套含正标、负标各24张,纸箱垫片、格挡)。到2010年11月5日,被告仍没有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定做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定做合同一份,2、2010年9月15日定金收据1份及2010年10月25日的货款收据1份,3、2010年11月5日欠条一份,4、2010年10月26日的被告承诺书一份,5、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6日电话录音记录各一份,6、被告制作的实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生产,使用纸张某印刷品不合格,违约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某,没有违约,不应解除合同,被告所交付的定做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交纳30%的预付款至今未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做合同书一份,2、2010年11月2日出库单一份,3、2010年11月5日刘某丙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违约方是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金超越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供货商并非被告一家,不能证明是谁做的,被告方提交的是合格品,该实物原告证明不了是被告方生产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定金已抵作预付款,原告只是收到合格产品后才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众不同公司与被告民生印务公司签订了定做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吉顺祥酒箱和吉顺祥劲酒箱各2000套(其中每套含正标、负标各24张,纸箱垫片、格挡),双方对纸箱商标规格、图某、质量、使用纸张、单价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定金7200元。提货期20天。被告应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提交货物。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货时,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10月23日,二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提交货物,被告均未交付。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称:于2010年11月2日按质、按量交付质量合格的“吉顺祥酒”标签x套、“吉顺祥劲酒”标签x套。如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付,愿承担x元违约赔偿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送达柘城县八骏马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被告在柘城县八骏马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2010年11月5日,经原告验收,“吉顺祥劲酒”正标x个不合格。原告同被告结算时,把支付货款及定金一并算作货款,下欠被告货款4870元。被告承诺因质量问题未交付x个“吉顺祥劲酒”正标于2010年11月15日送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x个“吉顺祥劲酒”正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众不同公司与被告民生印务公司所签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民生印务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交合格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定金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为货款,不再适用定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定做合同,因原告已接受被告的绝大部分产品,该合同已不适宜解除。原告的诉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某,因是被告自愿承诺,且被告没有提交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某。被告部分辩某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民生印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省苏州与众不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苏州与众不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商丘市民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治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