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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宋某及原审被告盘锦供销大厦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佳,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宋某及原审被告盘锦供销大厦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二)宋某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与其不慎就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宋某处于尚未痊愈的治疗期,其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评判的依据;(四)宋某于2009年10月起诉时没有提出撤销赔偿协议的请求,在案件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举证期内提出的规定,原判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提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就执行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判决的赔偿款分三年执行,第一年的7万余元已经给付,故张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虽然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张某甲赔偿宋某医疗费等“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有赔偿项目”总计1.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宋某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右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体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其实际伤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双方约定,且相差悬殊,原赔偿协议对于宋某显失公平,所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关于宋某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宋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1.3万元,且原审案卷保存的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的起诉状中载明:“因为当时急需用钱无奈的情况下我就签了协议书,但是,这并不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宋某在该起诉状中没有明确提出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其起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以及在诉状中表述原协议的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些行为的本身就包含着对赔偿协议的否定和要求撤销,而起诉时距离赔偿协议的签订不足1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关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问题。在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载明,审判人员在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前征询张某甲意见时,张某甲表示“不治也可以,但我要求重新鉴定,以这次鉴定结果为准”。现张某甲提出宋某伤情未愈,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评判依据的主张,显然与其原来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提出宋某治疗不慎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宋某因救火被烧伤的事实清楚,受伤后的初始治疗阶段亦由张某甲支付医疗费用并派人护理,损害后果有医院诊断、病志和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为凭。张某甲提出宋某目前的伤残等级系因其自身后期医治不当所导致或加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甲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某甲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其该项主张某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甲提出的其他问题,其在原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亦未作审理,故不属于本院对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张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财

审判员张某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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