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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15时许,罪犯罗某某1、杨某某1、姜某、何某到仙游县X镇安装移动基站设备后返回莆田的路上,窜到盖尾昌山村电信基站,盗走该电信基站内的4只蓄电池。后以1700元人民币卖给莆田专门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朱某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600元。

2010年5月4日15时,罪犯罗某某1、杨某某1、姜某、罗某某2、刘某某、杨某某2、何某乘在大济镇X村修理移动公司基站设备之机,盗走邻近的大济电信公司基站内的4只蓄电池。后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440元。

本院另查明,罪犯罗某某、杨某某1、姜某、何某盗窃盖尾昌山村电信基站内的4只蓄电池的时间是2010年5月3日下午。案发后,罪犯罗某某1、杨某某1、姜某、罗某某2、刘某某、杨某某2、何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交纳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工作说明、证明、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严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杨某某1、姜某、罗某某2、刘某某、杨某某2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仙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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