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8月在原正山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1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梅。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外出后再无音讯,至今夫妻分居满4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8月在原正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梅。2006年2月14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且原告找寻被告无果,双方至此再无联系。
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秦家镇X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平淡,被告2006年2月14日离家外出至今,夫妻分居已4年,被告也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没有联系,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张霞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