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渑池县机械厂翻砂车间主任,住(略)。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无罪,被告人翟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翟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以应追究翟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请求追加共同犯罪人张某民、刘某、董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董某丁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提出翟某无罪,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民事部分也不应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