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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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少波、助理检察员邓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欧某、曾某预谋盗窃机动车,后曾某物色到了同村村民何某某的一台越野车,并暗中留意观察。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见何某某的车停放在黄莲村停车场无人看守,便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欧某要其实施盗窃。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将越野车盗走并迅速转移到了宜章县。过了几天,被告人欧某又把盗来的越野车开到了嘉禾县X镇一汽修店,将车拆卸后变卖了汽车零件,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现金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何某某损失9500元人民币,何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欧某、曾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李某戊、廖某某、蒋某己、蒋某庚、雷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胡某丁的辨认笔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转让协议》,《收条》、《谅解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份,被告人欧某、曾某预谋盗窃机动车,后曾某物色到了同村村民何某某的一台越野车,并暗中留意观察。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见何某某的车停放在黄莲村停车场无人看守,便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欧某时机成熟可以实施盗窃,并约定二人在临武县城四家大某转盘处见面。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与曾某见面后就来到了黄莲村,被告人曾某指示了盗窃目标后就离开现场,由被告人欧某潜入停车场实施盗窃。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将越野车盗走并迅速转移到了宜章县。过了几天,被告人欧某又把盗来的越野车开到了嘉禾县X镇一汽修店,将车拆卸后变卖了汽车零件,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现金2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的亲属实际赔偿了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为达到减轻被告人曾某罪责的目的,双方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上仅载明赔偿款为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曾某跟我讲他与他邻居有点矛盾,把邻居的越野车偷了,我当时答应了。一天,我们在汾市见面,曾某告诉我车主一般把车停在村子的塘边上,他还画了地形图给我,说好了他确定偷车的时间后打我电话。2010年7月9日他打电话要我上临武来,说晚上迟一点就行动。晚上11点多钟,他打电话要我到县政府转盘那会合,见面后我们就到了黄莲村,在路上他要我按照计划行事,偷到车后就响一下他的电话,他不会接表示已经偷到车了。曾某后来就回去了,我一个人按照事先画好的路线图找到那台越野车,我就打开车门,发动车子就往宜章梅田方向走了。过了两天,我把车开到嘉禾塘村的一个修理厂开始拆车,拆卸完毕后老板问我要1000元钱,然后我跟老板说拆下来的废铁想卖掉,老板就找了个收废铁的人来,我就把车厢、大某、副梁、驾驶楼(不包括玻璃和两扇门)以4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他,马上给了修理厂老板1000元。然后我又跟老板讲剩下的底盘我也不想要了,要老板找个人收购,之后就回临武了。回临武后我告诉了曾某说车子拆掉了,他说拆就拆吧,后又接到修理厂老板的电话讲有人买底盘。第二天我就又到了塘村的修理厂,见到了那个要买底盘的人,当天我们就签了协议,协议上是说给我12000元,但他只给了我9000元,讲剩下的3000元以后给我,我当时也没想要那3000元了,拿了9000元就走了。回到临武后,我给了曾某2900元现金。

⑵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我和欧某说好了要偷车,我物色到了同村何某某的越野车,平时我都注意这台车的情况,寻找机会偷车。7月X号晚上,我发现何某某的车当时的位置很好偷,就打电话要欧某晚上来偷。7月10日凌晨1点多,我和欧某在四家大某那个转盘处见面,当时说好了当欧某打我电话时他就开始偷车,然后我们就一起下的黄莲村X村里后,欧某一个人去了何某某停车处,我就回家了,到了凌晨2点多,我手机响了这是欧某偷车的信号,之后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我就知道他偷车成功了。过了十几天后的上午,我接到欧某的电话,约好在维多纳的网吧见面。见面后我们一起开车到了太和村进李某戊庄的小水泥路上,欧某给了我2900元卖车的钱。

⑶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9日,其一辆无牌无证的越野车在村子操场上被盗。7月28日,何某某得到消息,一些疑似其被盗汽车的底盘配件出现在土地乡X村后山上。何某某赶到现场后得知配件拥有者是胡某丙和胡某丁,之后报警。越野车是何某某于2008年11月时花了六万八千元的价格买的。

⑷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丙、胡某丁从周晓东处购买的汽车底盘配件为何某某被盗越野车上的。

⑸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时,曾某告诉王某某何某某的那辆越野车是他偷的,并说给王某某5万元钱,要王某某帮忙找何某某协商解决,王某某没有答应。

⑹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六七月份时,蓝山县人唐日平带着他妻哥和一个临武的男子开着一台越野车来到他的修理店说要把车子割了重新组装。到第二天晚上,他们把车子割完,一些废铁就拖走了,汽车底盘配件就放在他店里。过了几天,唐日平与那个临武的男子及塘村镇清水的周晓东来到了修理店,唐日平告诉刘某乙,汽车底盘配件卖给了周晓东。周晓东跟刘某乙说底盘配件暂时放他店里,他花了一万一千元钱将这些配件买下的。到了当天下午,临武男子有点后悔,找到周晓东要退这些配件,表示愿意多给周晓东一千元钱,但周晓东不同意,说要加三千元才肯退,这样他们两人没协商好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周晓东带着两个四十多岁的临武男子一起来到修理店,然后把汽车配件拉走了。过了几天,刘某乙知道了公安局的在找他,就问周晓东怎么回事,周晓东就告诉他说那辆车是偷来的。

⑺证人刘某辛辨认笔录证实,欧某就是唐日平带到他店里切割越野车的人;周晓东将从欧某那买来的汽车配件卖给了临武的胡某丁和胡某丙。

⑻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胡某丙和胡某丁听说嘉禾塘村一个开车的手里有一套“二四五”的底盘,就前去购买。二人到塘村后,看到了那个底盘,没有大某,只有三个二四五桥,一套正副变速箱,一套座子,最后双方以1万元的价格成交。

⑼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胡某丁接到嘉禾塘村X村一个姓周的司机电话说有一套“二四五”的底盘要卖,之后胡某丁就和胡某丙一起去了塘村。去了以后,他们看到整个一套没有大某,只有“三个二四五桥”,一套正副变速箱一套座子,最后以一万元的价格买下。配件买回来后放在沙角坪村后山。

⑽证人胡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晓东就是卖汽车配件给胡某丁的人。

⑾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曾某是李某戊妻哥,7月20多号的一天,曾某告诉李某戊,何某某的车是他和另一个人偷的。何某某经常到李某戊开的汽修店修车,所以李某戊对被盗的那台车比较了解。李某戊是专门修理这种车的人,根据他十年的修车经验,何某某买车时李某戊也去看了车的动力,买的时候是六万多,李某戊认为这辆车现在市值五万出头的样子。

⑿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廖某某打算买何某某的那辆越野车,当时他出价58800元,但是何某某没有卖。廖某某是专门从事这种越野车运输的,根据这种越野车的市场价,他认为何某某的越野车价值65000多元。

⒀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蒋某己是从事汽车维修的,何某某以前经常到他店里来修车,何某某的车按市场价能值6、7万元。

⒁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蒋某庚是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他以前帮何某某修过车,何某某那辆车车况还可以,市场价格大某在5-7万元。

⒂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是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何某某到他电子里修过车,他觉得根据市场价何某某的越野车价值大某6万元。

⒃《车辆转让协议》证实,何某某的被盗越野车是其于2008年11月4日以人民币68480元的价格从陈伟明处购买。

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曾某家属赔偿了何某某损失9500元人民币,何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曾某。

⒅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0月,欧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⒆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欧某、曾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⒇证明证实,临武县X村支书何某兴和村委主任曾某发召集过双方对何某某被盗车辆的损失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调解,双方均同意按87000元进行赔偿。

(21)临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妹夫李某戊从其帐户中取出87000元,并同时存入何某某之妻梁玉芬的帐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曾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被告人欧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已追缴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返还受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一百元,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乙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某,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某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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