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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李超群,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曾在2003年2月10日之前向原告借过款。2003年2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贾某某现金五万元正(x元),合计数。其中利息二万元正,三个月不计算利息。到期还不上照计利息。本金三万元正自2003年2月10日开始按9厘计息(月息)。借款人韩某某,2003年2月1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由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到被告的工地找被告要钱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以原告收到过被告五万元、帐已结清为由否认仍欠原告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于7月27日书写的收到欠款五万元的收条是原告在2003年2月l0日前书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贷原告款,由其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到其五万元只是其没有抽回欠条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该份收条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据此主张与原告持有的欠条所确定的债权互相抵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借贷原告贾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O03年2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本金按x元计算,利率按月息9厘计算,以后顺延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贾某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审判决计复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韩某某欠贾某某款项,有韩某某书写的欠据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形,对于欠款贾某某一直主张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且该债权也是一个无时效限制的债权,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关于利息问题,韩某某书写欠条,又形成新的合同,因此,上诉人应按新的合同计算本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欠贾某某款项,有韩某某书写的欠据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某某虽主张该笔欠款已偿还,并举证贾某某出据的5万元收到条,但该收到条的书写时间是在韩某某出据的欠条之前,故该收到条不能作为否定欠条的有效证据采信。韩某某给贾某某所出据的欠条仅约定了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而对于还款的截止日期没有约定。因此,该欠款属无还款截止日期的债权,且贾某某在原审中亦举证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贾某某之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韩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03年2月10日欠据上的约定,5万元中的3万元本金,应于200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9厘计算,而另外2万元属于利息,自2003年2月10日起3个月内不计算利息,但超过此期限后,仍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该涉案的3万元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按月息9厘计算利息,从200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判令涉案的5万元全部按月息9厘从2003年2月10日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韩某某拖欠贾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判决偿还正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即:被告韩某某返还借贷原告贾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O03年2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本金按x元计算,利率按月息9厘计算,以后顺延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O0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

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某某原借款利息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O0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60元,由韩某某负担3360元,由贾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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