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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牛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粉碎,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x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5月8日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新社现金壹万柒仟壹佰捌拾贰元(x)欠款人:牛某某2010年5月8日”。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费为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保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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