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琳(又名闫某娟)女,1975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4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08年5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红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某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红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闫红琳先后两次从郑某买来毒品,在原阳县X街大队其住处进行分包,并贩卖给他人。2008年4月23日23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闫红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毒品)23.32克,毒资715元。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送检的1、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及毒资被新乡市公安局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闫红琳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0日左右,其在郑某在一个立交桥下,以1500元买了两克黄皮和底料,回到家后,分了约40包,自己吸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2008年4月23日下午5点钟,其又到郑某,买了一克黄皮和底料,到家后掺好,还没有打包,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从其身上搜出毒品17包和715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其花100元从闫红琳夫妇手里买了一包黄皮在家吸了。
2、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其妻子闫红琳从郑某带回了一些黄皮。2008年4月23日,其又吸了半包,装到身上一包。
3、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其在闫红琳那买了一包黄皮,价格每包100元。
4、证人×××东证言证实2008年4月24日前的一天下午,其在闫红琳住处买了一包黄皮,价格90元。
(三)书证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皮22包,人民币715元。
3、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08年5月22日原阳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疑似毒品22包上缴到新乡市公安局。
4、原阳县公安局限期戒毒通知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原阳县公安局分别对朱某某、郑某某决定限制戒毒和强制戒毒三个月和六个月。
5、原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对闫红琳供述的王伟菊、连迎勋、于某多次抓捕未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红琳的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红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红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闫红琳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闫红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红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闫红琳明知其购买的是毒品而向他人转卖,该行为有被告人闫红琳的供述,证人于某、朱某某、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