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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鑫辉宾馆X房间内,趁被害人卢×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联想手机(无法估价)、一条足金项链(购买价2559.4元)、一个足金转运珠(购买价201元)及4700元现金盗走,并于次日销赃。2010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购物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卢×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460.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卢伟丹经济损失2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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