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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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祥泰商厦写字楼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简称内蒙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艳,被告内蒙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系小说《绝潋玉滟》的著作权人,该小说曾在纵横中文网、逐浪、中文在线等网站上转载。2009年9月,我发现世纪卓越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内蒙出版社出版的小说《绝潋玉滟》。经比较,内蒙出版社出版的《绝潋玉滟》与我在网络上发表的《绝潋玉滟》书名相同,内容基本相同,但是我从未许可过内蒙出版社出版我的作品。我认为内蒙出版社和世纪卓越公司,未经我的同意出版销售我的作品,不支付报酬,侵犯了我的发表权、出版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内蒙出版社和世纪卓越公司连带赔偿稿酬损失4万元和合理诉讼支出4000元。

被告内蒙出版社辩称:1、我社并未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2、我社在本案中没有支付稿酬的义务;3、我社出版涉案图书得到了刘某某以及刘某某委托人的授权。综上,我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从北京京联图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购入的内蒙出版社出版的《绝潋玉滟》。我公司购入该书之前,审查了北京京联图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确认其依法设立、拥有法定的图书经营资质才采购的图书。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所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刘某某(作为甲方)与南京大众书网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定了一份《逐浪网VIP电子书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有: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作品《绝潋玉滟》进行电子版权签约;甲方在协议书的有效期内将作品《绝潋玉滟》的全球中文电子版权授权给乙方;全球电子版权指以各种电子信息方式发行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发布、电子E书、电子光盘发布、手机订阅等;本协议有效期自签约完成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完成后5年止;甲方有权在逐浪网及其下属网站(www.x.com)发表其各类合法作品。该协议有附件一,记载了作者的详细信息,内容有:刘某某,笔名怜情惜雪,签约作品《绝潋玉滟》。签约后逐浪网(网址为www.x.com)上发表了《绝潋玉滟》的小说,书名作者“怜情惜雪”,共x字,共三卷,共174章。

2009年11月5日,刘某某自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买了图书《绝潋玉滟》一本,花费34.3元。该书分两册,版权页记载有:“情人岛浪漫经典系列”,书名“绝潋玉滟”,作者“怜情惜雪”,版次2009年4月第1版,印数3000册,定价48元(两册)。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该书由北京京联图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图书内容与刘某某在逐浪网发表的《绝潋玉滟》一书内容基本一致。

诉讼中内蒙出版社为证明其出版《绝潋玉滟》一书具有合法授权,提交了两份授权书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标注2008年6月11日的授权书上有名为“刘某某”的授权人签名,内容是“本人拥有《绝潋玉滟》的著作权,现授权此书由李喜华出版发行,如有版权纠纷,由本人自己负责”,该份授权书附有刘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标注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的授权书上有名为“李喜华”的签名,内容是“本人所著《情人岛浪漫经典系列》丛书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如有版权纠纷,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无关,印刷费用也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无关,特此授权”。对于上述签有“刘某某”的授权书,刘某某称不是其所签署,提供了接近授权书时间的有其签字的七份文本,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华夏物鉴中心[2010]文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认为授权书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鉴定意见刘某某表示认可,内蒙出版社称刘某某未提交本案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做样本,故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逐浪网VIP电子书版权许可协议》及附件、逐浪网网页打印件、图书《绝潋玉滟》两册、销售发票、授权书两份、“华夏物鉴中心[2010]文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逐浪网VIP电子书版权许可协议》及附件、逐浪网上《绝潋玉滟》的署名、图书《绝潋玉滟》两册上的署名以及内蒙出版社对刘某某作者身份不持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某某(笔名“怜情惜雪”)是涉案小说《绝潋玉滟》的作者,刘某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内蒙出版社出版小说《绝潋玉滟》应当取得刘某某的授权,否则就构成对刘某某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内蒙出版社提交了签有“刘某某”签名的授权书来证明取得了刘某某的授权,其系合法出版。刘某某并不认可内蒙出版社提交的授权书为其本人签署。对于授权书上刘某某签名的真伪,本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内蒙古出版社提交的授权书上的“刘某某”签名与刘某某本人提交的签名样本不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内蒙出版社提交的授权书上的签字并非刘某某本人签署。内蒙出版社虽然提出,刘某某未将本案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作为样本供鉴定机关对比,故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就此,本院认为,对于鉴定签名所使用的样本,以在同一时间段内本人的其他签名作为样本结论最为准确。由于个人签名风格存在变化,相隔一段时间之后本人的签名对鉴定参考意义有限,这些材料并非鉴定签名必需的材料。内蒙古出版社提交的授权书上标注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刘某某提交了七份样本,五份样本时间在2008年8月到11月间,剩余二份时间在2009年2、3月间,依据刘某某提交的上述样本可以对授权书签名的真伪得出较为准确的结论。故对于内蒙出版社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内蒙出版社出版小说《绝潋玉滟》未取得刘某某的授权,未支付报酬,已经侵犯了刘某某享有的出版权和获酬权,内蒙出版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刘某某诉讼合理费用的责任。刘某某还主张内蒙出版社侵犯其发表权的意见,由于刘某某本人已经在逐浪网公开了小说《绝潋玉滟》,故内蒙出版社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其发表权。刘某某主张的4万元赔偿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内蒙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诉讼支出部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世纪卓越公司系销售商,其已经说明了所销售小说《绝潋玉滟》的合法来源,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由于本案中,刘某某并未对世纪卓越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故世纪卓越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邱凡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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