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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知识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民光商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简称商情报社)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商情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因与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我因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我在二审期间委托律师出庭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二审期间我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二审合议庭告知应另行起诉。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情报社赔偿我因与商情报社纠纷二审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

被告商情报社辩称:第一,张某没有在原纠纷的二审程序中将律师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我社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第二,张某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依据不充分。综上,我社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商情报社和杨军起诉至我院。2007年9月20日,我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我院判决结果有三项:一、商情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出版的《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上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二、商情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某在二审期间,委托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指派了该所律师韩效亮参与了二审诉讼以及出庭应诉,张某为此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二审期间,张某曾提出增加二审律师费7500元作为诉讼请求,最终未被受理。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结果是: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电脑商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五百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目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事人在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有偿委托律师出庭,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的一方应当负担原告一方此项合理开支。本案中,张某以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商情报社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故商情报社应当负担张某在诉讼中因委托律师出庭支出的合理费用。张某现主张商情报社负担其二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理由正当,但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二审诉讼的专业性以及复杂程度、二审法院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律师费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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