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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开始在长沙市X区X栋经营“鸿运休闲”。被告人王某明知邓××、段××(均已行政处罚)为卖淫女青年仍予以容留,并约定卖淫的提成标准。2011年10月5日晚21时30分许,长沙市X区AX栋“喜洋洋”招待所的老板陈××(已行政处罚)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介绍邓××前往“喜洋洋”招待所与王××(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当日晚21时50分许,长沙市X区高桥新塘垅X栋“富利”招待所的老板刘××(已行政处罚)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介绍段××前往“富利”招待所与肖××(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当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二招待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邓××与王××、段××与肖××2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邓××、陈××、段××、肖××、刘××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雨公(高)决字【2011】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昊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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