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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61号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略)住(略)。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元松、陈某凉(均在逃)三人窜至资兴市新区X路X村,由陈某凉望风,陈某某和杨元松采取配锁入室的方法,进入水电村X栋一单元X楼黄某乙(略)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0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项链坠子1个、黄某手链1条、黄某耳环1对、戒指1个、银手镯1对(上述金银饰品鉴定价值6510元),总计价值7510余元。当日15时许,三人又窜至该栋X楼熊某某(略)以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报了警,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熊某某的陈某;证人曹某某、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发票、户籍证明、病历资料、保证书、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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