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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杨xx,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原国有企业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改制,改制后成立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设立了职工安置办公室,聘用包括苏xx在内的几名工作人员,并与苏xx等几名工作人员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主要工作内容是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管工作。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每月将代管费用拨付至改制后的新企业,由新企业负责向苏xx发放工资。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苏xx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将档案移交到失业保险机构。2009年4月,苏xx与沈阳三橡轮胎责任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以失业人员身份继续留在安置办工作,仍从事原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形式不变,但在所发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2009年底,因沈阳市改制企业托管有限公司已被批准组建,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安置办两名工作人员,苏xx没有被聘用,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了苏xx相当于两个月的工资,苏xx离开了安置办。

另查明:苏xx自2009年5月起享受社会失业救济金待遇。苏xx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后苏xx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19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72.09元,该委作出沈劳人裁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苏xx到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的性质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苏xx的请求事项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苏xx在2009年3月31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之后,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工作内容亦没有变化,从事的仍为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管工作,而非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而苏xx在与原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并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苏xx要求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苏xx要求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宣判后,苏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的档案移交到社会保险机构,并于2009年5月起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2009年4月以后,上诉人继续从事原工作,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中包括了各项社会保险费,而且上诉人同时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并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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