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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镇某文化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傅某与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将应当发放给原告的撤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5元擅自发放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255元。

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辩称:撤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7,255元确实应该归原告所有,但按照惯例,撤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原告应该向实际领款人提出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佘山镇X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兑现表、佘山镇X村某队撤队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兑现表各1份,证明户主为富某的撤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68,792元及户主为富某的撤队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54,227元均由富桂娟领取;

2、撤村集体资金分配归户结算表、撤队集体资金分配归户结算表各1份,证明原告傅某应得撤村集体资金分配归户资金4,212元、撤队集体资金分配归户资金3,043元,合计7,255元;

3、佘山镇X村某队撤队家庭人口情况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迁某以及松江区X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户主为富某的家庭成员之一,系富某之养女,原告的户口已于1976年分立。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因上海市X村及上海市X村某队撤队,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将户主为富某的撤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68,792元及户主为富某的撤队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54,227元均发放给案外人富桂娟,其中包含原告傅某应得撤村集体资金分配归户资金4,212元、撤队集体资金分配归户资金3,043元,合计7,255元,原告经交涉无果后涉讼。

以上事实,由撤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兑现表、撤队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兑现表、撤村集体资金分配归户结算表、撤队集体资金分配归户结算表、家庭人口情况登记表、迁某、松江区X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应当发放给原告的撤村、撤队集体资金分配归户资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发放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做法系习惯操作,本院也表示认同,但若有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则被告不能以此进行抗辩,而须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撤村、撤队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归户资金7,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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